2025版《规模化食草动物主要疫病净化现场审查评分表》变化说明
第2条:将原“全面负责疫病防治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养猪业三年以上”调整为“专科以上学历”。
第6条:将原“场区位置独立,与主要交通干道、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屠宰厂(场)、交易市场距离要求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调整为“场区/站区位置独立,与其他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交易市场、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符合规定的距离,并有相关行之有效的生物安全隔离防护措施”,并调整为1分。
第9条:将“办公区、生活区、生产区、粪污处理区和无害化处理区应严格分开,界限分明;生产区距离其它功能区50m以上或通过物理屏障有效隔离”调整为1分。
第11条:将原对部分种类养殖场要求的“应有封闭式、半开放式或开放式畜舍”,统一为全部规模化草食动物养殖场的要求。(1分)
第14条:新增“畜舍内有专用饲槽,牧区养殖场或放牧场应设有围栏,并有防鼠害及其他野生动物装置”。(1分)
第16条:将原对部分种类养殖场要求的“应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青贮设施设备和干草棚”,统一为全部规模化草食动物养殖场的要求。(1分)
原第20条:“牛舍废污排放应符合环保要求”删去。(1分)
第22条:将原“应具有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验收报告或许可”调整为“应具有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
第23条:将原“应有粪污无害化处理制度,场区内应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粪污处理设施设备,宜采用堆肥发酵方式对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结果应符合NY/T1168要求”调整为“应有粪污无害化处理制度,场区/站区内应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粪污处理设施设备,对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结果应符合相关要求”,并调整为2分。
第24条:“应有病死牛及流产物无害化处理制度,无害化处理措施见《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调整为“应有符合规定要求,且覆盖无害化处理全流程的病死畜(包括流产胎儿和流产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并调整为1分。
第29条:将“场区入口应设置车辆消毒池、覆盖全车的消毒设施以及人员消毒设施”调整为1分。
第30条:“应有车辆及人员出入场区消毒及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并对车辆及人员出入和消毒情况进行记录”调整为1分。
第35条:将“应有科学合理的消毒液配制和管理制度,有消毒液配制及更换记录”调整为1分。
原第34条:将“应开展消毒效果评估,并有近一年评估记录”删去。(1分)
第38条:将“应有生长记录、发病治疗淘汰记录、日饲料消耗记录和饲料添加剂使用
录”调整为2分。
第44条:“病死动物剖检场所应符合生物安全要求,有完整的病死动物剖检记录及剖检场所消毒记录”,新增“不具备符合生物安全要求条件的不得剖检”。
第43条:将原“应有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控技术规程,及蹄病等普通多发病治疗和处理方案”调整为“应有预防、治疗家畜常见病的规程或方案”。
第46条:将“应有引种管理制度和引种记录”调整为1分。
第47条:将“应有引种隔离管理制度和引种隔离观察记录”新增了“隔离期间或期满检测报告”的要求,并调整为1分。
第48条:将原“引入种牛、精液、胚胎,应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证”和“国外引进种牛、精液、胚胎,应有国务院农业农村或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审批意见及海关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调整为“国内引种应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国外引进种畜或精液应有国务院农业农村或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审批意见及海关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2分)和“引种种畜、精液或胚胎应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证等证件;引进商品动物,应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分)。
原第51条:将原“引入种牛应有隔离观察记录”删去(1分)
第50条:将原“留用精液/供体牛应有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病原或感染抗体检测报告且结果为阴性”调整为“引入种畜混群前、外购种畜/精液使用前、留用种畜/精液应有相应净化病种的病原或感染抗体检测报告且结果为阴性”,并调整为2分。
第51条:将原“本场供给种牛、精液、胚胎应有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病原或感染抗体检测报告且结果为阴性”调整为“本场销售动物、胚胎或精液应有相关净化病种的抽检记录,并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55条:将原“应有近3年完整的种牛销售记录”调整为“应有近3年完整的动物淘汰和销售记录、精液销售记录”。
第53条:将原“应有符合本场实际且科学合理的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年度(或更短周期)等监测净化方案、监测报告和记录”删去“年度(或更短周期)”的要求,并删去关键项标识,调整为4分。
第54条:将原“应根据监测净化方案开展疫病净化,检测、淘汰记录能追溯到相关动物的唯一性标识(如耳标号)”删去关键项标识,调整为2分。
第55条:将原“应有3年以上的净化工作实施记录,保存3年以上”由3分调整为1分。
第57条:将原“实际检测数量与应检测数量基本一致,检测试剂购置数量或委托检测凭证与检测量相符”调整为1分。
第58条:新增“净化病种的检测报告应符合相应疫病的净化检测要求”。(2分)
第59条:新增鹿的场群健康要求,同牛一致;申报评估的病种分值由5分调整为7分。
(湖北省农业事业发展中心公众号)
来源 |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编辑 | 万禹龙
编审 | 何聆溪 焦子焰
监制 | 田国英 刘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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